日前,一篇名为《共享单车,真是一面很好的国民照妖镜》的文章刷爆朋友圈,一些不当使用、处置名曰“共享单车”实为“租赁单车”的图片,让公众对某些人的素质产生质疑和反感。 需要说明的是,在一些不当使用、处置单车的图片中,有些属于不当使用,比如将使用完毕的单车停放在盲道上;有些属于蓄意破坏,比如将单车抛掷河湖中;有些属于粗暴执法,比如将涉嫌违法停放的单车暴力“叠罗汉”。 但是,在这些不当使用、处置单车行为中,有些属于违法行为,比如破坏、盗取单车,有些属于违约行为,比如给单车额外加锁,将公共租赁变为专人租赁,有些可能涉嫌犯罪,有些只可能是民事纠纷。 日前,针对前述不当使用、处置单车的行为,济南市公安局印发《关于严厉打击破坏共享单车运行秩序违法行为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提醒公众恶意破坏、毁弃、盗窃共享单车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情形将会给予行为人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以说,该《通告》的发布,对于引导民众合理、文明使用名曰“共享单车”实为“租赁单车”有着积极作用,但是,该《通告》中的部分行为认定可能亦有商榷之处。 《通告》第二点全文是“对恶意破坏、毁弃、盗窃共享单车,以个人占用为目的将单车另行加锁、转移至非公共区域存放等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应当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其中,对于部分用户“以个人占用为目的将单车另行加锁、转移至非公共区域存放”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行为,还是违约行为?应纳入治安管理范畴,还是属于民事纠纷? 应该说存在的一定的争议。 首先,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简单说,治安管理处罚适用的范围应当是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或社会危害性很小,可能不宜认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并不适合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其次,《通告》第二点的出处或依据应当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简单说,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违法行为应属于“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 不论是ofo单车,还是摩拜单车,抑或是其他租赁单车品牌,它们对外提供的租赁单车的所有权都属于单车平台或公司。 因此,“恶意破坏、毁弃、盗窃共享单车”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治安管理范畴,并可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但是,“以个人占用为目的将单车另行加锁、转移至非公共区域存放”的行为,并不符合或属于“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中的任一情形。 简单说,根据“行政处罚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应予以处罚,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规定“以个人占用为目的将单车另行加锁、转移至非公共区域存放”的租赁单车不当使用行为应予处罚,或该行为并不满足“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等任一情形,因此,不宜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以个人占用为目的将单车另行加锁、转移至非公共区域存放”的行为,属于平台与用户之间正当、合理使用约定的范畴,不宜纳入治安管理处罚范畴。 一方面,名曰“共享单车”实为“租赁单车”的服务,本身就是用户付费然后个人占用;另一方面,名曰“共享单车”实为“租赁单车”的平台占用公共道路或地面资源停放或经营,本身可能未获得相应的许可。 因此,用户将“车辆存放至非公共区域”的行为,是恶意占用,还是善意管护,存在一定的争议。 更重要的是,用户“将单车另行加锁”的行为,其目的更多是为了满足加锁用户随时用车的需要,这些用户也正常缴纳了押金,并且每次使用都会付费。 虽然其行为对单车平台有序经营或运营模式有影响,但不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应由各单车平台通过技术手段自行予以规范或管理。 比如,通过安装智能锁,通过定位技术确认车辆所在,并结合使用记录与相应使用人联系“纠正”,或者建立公众有奖举报机制,对于用户发现加锁行为的,鼓励用户拍照上传平台,并予以奖励。 简单说,单车平台通过自行机制可以实现管理维护或调整规范的,就不必纳入治安管理处罚。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由于ofo单车的技术手段或门槛较低,因此,可能属于被额外“加锁”的重灾区,而这显然需要平台加快技术升级,提升防盗技术和定位技术,而不是将平台自身管理不善的责任简单推给监管部门。 |